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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和宗维、天津市美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宗维,天津市美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宗维,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美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捷道交口南侧琛赢大厦15层A区。法定代表人:田慧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芝,女,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和宗维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美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宗维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阳台西南角外墙及隔墙开裂,裂缝局部纵深贯通,上诉人一审请求对该房屋隔墙开裂,裂缝局部纵深贯通安全性、抗震性、修复方案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违反鉴定程序和法律程序,导致本案房屋鉴定程序终结,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安全无法保障,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天津市美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和宗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对房屋开裂处进行修复;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房屋安全质量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0-0068330《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宸××花园4-1-602房屋(以下简称宸宜花园)。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交付的房屋的质量和设备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甲方的承诺,未达到国家标准和承诺的,甲方应承担责任。在乙方正常使用情况下,甲方应按照《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履行保修责任。2013年2月14日,天津市北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编号为津建房许北辰13002-宸宜花园4号楼《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显示宸宜花园4号楼住宅商品房项目经审查相关手续齐全,符合《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准许交付使用。后原告在宸宜花园房屋居住至今。2015年,宸宜花园房屋阳台西南角墙体出现开裂。原告报修后,被告售后人员曾多次到原告家中勘查情况并于2016年2月5日出具修复方案,但原告拒绝被告提出的修复方案。原、被告双方就开裂情况各执一词,原告称阳台西南角外墙及隔墙开裂,裂缝局部纵深贯通,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裂缝位置和裂缝局部纵深贯通情况,但其主张外墙和隔墙之间产生的缝隙是隔墙开裂而并非外墙开裂。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房屋安全性及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依据鉴定结论针对房屋受损情况制定修复方案(在确认被告方案不可行的前提下),对被告的修复施工质量进行验收并对修复后房屋的抗震性能进行检测。2016年6月22日,天津滨海海事与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案说明》,该说明显示由于政策原因,导致该中心无法再开展工程质量相关鉴定工作(天津市司法局要求该中心暂停所有关于工程质量的相关鉴定工作),故做退案处理。2016年9月5日,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北辰区宸宜花园4-1-602房屋安全性鉴定及抗震性能进行检测的函》,该函显示2016年8月18日该公司派员对申请人房屋进行了初勘,初勘时申请人在场;初勘可见客厅阳台右上角有裂痕。鉴于申请人申请的“对被告的修复施工质量进行验收”和“修复后房屋的抗震性能进行检测”不属于该公司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故此项委托鉴定无法实施。后一审法院此案终结委托。原告认可在鉴定过程中未产生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修理宸宜花园房屋阳台开裂处。原、被告签订的2010-0068330《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原告正常使用情况下,被告应按照《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履行保修责任。原告所有的宸宜花园房屋阳台西南角墙体出现开裂,被告认可墙体开裂事实,承认此种情况属于其保修范围并同意为原告修理,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房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天津市美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和宗维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宸××花园4-1-602房屋内阳台开裂处予以修复。案件受理费25元,由天津市美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对涉案房屋重新司法鉴定申请,请求:1、墙体贯通性裂缝对该房屋安全性的影响;2、墙体贯通性裂缝原因及墙体质量;3、针对房屋受损情况制定客观、公正修复方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期间,鉴于上诉人鉴定申请的“对被上诉人房屋的修复施工质量进行验收”和“修复后房屋的抗震性能进行检测”内容,不属于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故此项委托鉴定没有实施。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天津市美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内阳台开裂处予以修复并无不妥。上诉人二审期间请求重新鉴定“墙体贯通性裂缝对该房屋安全性的影响、墙体贯通性裂缝原因及墙体质量、针对房屋受损情况制定客观、公正修复方案”的内容,因该请求鉴定内容与其一审提出的鉴定内容不一致,且该鉴定内容一审期间未予涉及,故二审不予考虑。上诉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和宗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