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3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付永红与李寿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永红,李寿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3859号原告付永红,女,汉族,1980年7月3日出生,住邵东县。被告李寿喜,男,汉族,1972年5月17日出生,住邵东县。原告付永红与被告李寿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容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佑荣、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寿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永红诉称,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进购服装,共欠原告货款622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寿喜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服装生意。原、被告于2014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欠原告货款7200元、于2015年5月7日欠原告货款5720元、于2015年6月29日欠原告货款230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记账明细上写明了上述所欠三笔货款的数额。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的货款,尚欠6220元货款没有支付,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记账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寿喜向原告购买服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赊购货物后理应在原告催收后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寿喜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付永红货款622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现金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寿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容辉审 判 员 罗佑荣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