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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猛、李焕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猛,李焕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猛,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焕增,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上诉人李猛因与被上诉人李焕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该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后,上诉人并未打被上诉人,其脸上的划痕不知从何而来,即便是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脸上的划痕,且根据泊头市公安局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是脸部抓伤且定为轻微伤。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从病历,用药清单,没有一点治疗外伤的药物,都是一些治疗慢性病的药品,被上诉人曾在泊头市派出所出警录像时自诉平时就有高血压、××,平时就一把把吃药。××,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做了说明,可一审法院不按事实,全部认定了被上诉人所花全部费用。比如,其用药品:1、奥拉西坦注射液,适应症为神经功能缺失、记忆与智能障碍的治疗。2、静脉输注高氧液,适用于药物中毒、co中毒等。3、三磷酸胞苷二钠针,适应症为用于颅脑综合症及其后遗症。4、谷红注射液,适应症为用于治疗脑血管疾病如脑供血不足、脑血栓、脑栓塞及脑出血恢复期。5、维生素B6注射液用于环丝氨酸中毒的解毒。6、苯磺酸氯地平片,功能主治:高血压、心绞痛:尤其自发性心绞痛。7、缬沙坦分散片,适应症为治疗轻、中度原发性高血压;8、硝苯地平片,作用于高血压;9、××通喷雾剂,××;10、艾司唑仑片,作用失眠抗癫痫。以上药品均不属于外伤用药我方不予赔偿。各项检查费用由原告个人承担,理由,原告脸部抓伤很明确,原告检查的是:血常规、血型、出凝血、肝功能、肾功能、血糖、电解质、血脂、血流变、肌钙蛋白、心肌酶谱、N-末端脑钠钛测定(BNP)265、降钙素原155、乙肝五项、感染筛查、彩超全腹、CT-头部、CT-胸部、CT颈椎两次、CT腰椎两次、放射颈椎正侧位、放射-骨盆正位、功能心电图都不属于脸部抓伤引起的范畴,我方也不予赔偿。原告住院没有对外伤进行治疗的事实和证据,所以其住院的一切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由原告自己承担。二、被上诉人病历造假。因案发当时的相关出警第一现场原始录像影音资料中,有被上诉人回答民警的问话,被上诉人诉说其有××高血压,平时就大把大把吃药,其病历上写的被上诉人无高血压××,其病历与事实不符,此录像与本案判决有直接关系,其在医院治疗的是其原发性××、××。三、请求二审法院到泊头市齐桥派出所调取案发第一现场原始录像。四、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未尽到职责。在一审开庭前,为了查明该案事实,上诉人申请法院到泊头市公安局齐桥派出所,调取案发当时的相关出警第一现场原始录像影音资料。而法院工作人员要求我们个人去调取。派出所根本不给我们,并明确告知我们让法院派人去调取,致使在五十上诉人抗辩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其行为严重违背了法院审理案件要以事实为依据司法公正的原则。五、判决内容与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被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记载的与其住院治疗的病情为急性外××的后头痛、腰部软组织损伤,与法医鉴定书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用药清单无一是治疗该病情的,而是治疗××高血压心脑血管病的,且病历中的神经营养治疗与其判决书中的脸部划伤不符。可是一审还将被上诉人花的费用全部认定,并且有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七十,其判决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焕增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未打我,脸上划痕不知从何而来,不是事实。2016年3月29日上诉人将我打伤,当时报警后,当地派出所已经出警处理,并且将我送入泊头市医院治疗,造成住院8天的后果,事后泊头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做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且泊头市公安局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我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以上证据一审中已提交法庭,因此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二、上诉人提出检查费用和用药情况,是泊头市医院根据我被打后的身体情况作出的,并不存在超出伤情范围的检查和药品,泊头市医院开出的诊断证明书能够证实,除外伤还有急性外伤后头痛、腰部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擦伤等多处伤情。加上我已是六十一岁的老人,经不起年轻人的殴打,所以当时伤情比较严重。三、病历并不存在造假问题,病历室泊头市医院根据我受伤后检查及治疗情况如实开出的,病历与当时受伤情况相符,具体情况法庭也可以进行核实。李焕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事后原告被送入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此期间由女儿李浩裴进行护理。2016年4月11日泊头市公安局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损伤程度进行伤情鉴定,鉴定为轻微伤。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2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400元(50元/天×8天)、误工费2087元(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365天×38天)、护理费887元(原告女儿李浩裴在沧州今典影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3361元÷30天×8天)、鉴定费582.52元,以上合计10167元,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证据:1.泊头市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负有主要责任的事实;2.泊头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并花费鉴定费582.52元;3.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用药明细2页,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4920.59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49张,证实交通花费490元;5.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为农业户口,误工费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也年平均工资19779元,误工费为2087元;6.护理人员李浩裴(原告之女)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2016年3月至5月工资表各1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浩裴有固定工作月平均收入3361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中的病历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理由为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被告认可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即为认可鉴定意见。鉴定费是机打正式发票,属于鉴定必要实际支出;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一审法院予以确定,理由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经本庭核实真实有效;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理由为该证据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本庭核实与原件相符;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理由为票据之间存在连号现象,不具有真实性;5.原告提交证据6中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2016年3月至5月工资表各1份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理由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李浩裴(原告之女)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予以确认,理由为本庭庭下经与原件核实相符。6.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理由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随意侵犯。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撕扯过程中,被告造成原告轻微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争执过程中头脑不冷静,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赔偿比例按3/7划分较为妥当。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费用存在××的治疗费用,且住院期限为3-7天,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原告住院为急性外伤后头疼、腰部软组织损伤、颈部皮肤擦伤治疗,××的治疗费用,住院为8天,对被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未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8天误工期限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住院病历一审法院支持8天误工期。原告主张490元交通费,因票据有连号现象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考虑交通费确属必要支出,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87元,因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浩裴有固定收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2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误工费433.51元(2015年农业年平均收入19779元÷365天×8天)、护理费433.51元(2015年农业年平均收入19779元÷365天×8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82.52元,以上费用总计7370.13元。综上所述,原告7370.13元的损失,被告李猛按70%的责任负担即为5159.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159.0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猛负担25元,原告李焕增负担25元。经审理查明,在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之后,泊头市公安局作出泊公(齐)行罚决字[2016]0120号、泊公(齐)行罚决字[2016]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对李焕增罚款叁佰元整,双方均未申请行政复议。在公安部门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李猛与李焕增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撕扯,李焕增用拳头打李猛脸部一下,李猛将李焕增脸部抓伤。按医院的病历记载,李焕增入院诊断为“1、急性外伤后头痛;2、腰部软组织损伤;3、颈部皮肤擦伤”,医院在其入院后“给予神经营养对症治疗”。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李猛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的治疗有其系统性和专业性,李焕增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住院,医疗机构给予了相应治疗,李猛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焕增的治疗与双方纠纷无关;二审审理中,李猛就其上诉请求也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李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