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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寺信用社与王彩玉、张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寺信用社,王彩玉,张建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326号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寺信用社,住所地邢台县龙泉寺乡龙泉寺村。负责人:XX,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栋,该信用社员工。被告:王彩玉,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县。被告:张建芳,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县。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寺信用社与被告王彩玉、张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寺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玉、被告张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寺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彩玉于2009年12月7日在我社贷款70000元,由被告张建芳担保,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7.965‰,借款期限为1年。期间,被告王彩玉归还部分利息。2012年12月,王彩玉归还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60000元获得1年展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王彩玉拒不归还,我社无奈提起诉讼,希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彩玉、张建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彩玉于2009年12月7日在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寺信用社借款7万元,被告张建芳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7.965‰,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7日,逾期未还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加罚50%的利息。借款后,被告王彩玉偿还利息至2009年12月21日。后被告王彩玉于2012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60000元获得展期一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彩玉向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寺信用社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王彩玉应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建芳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王彩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寺信用社要求被告王彩玉、张建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彩玉、张建芳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彩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寺信用社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建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方式:本金60000元,自2009年12月22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月利率为7.965‰,并自2013年12月21日开始加罚50%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彩玉、张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裕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