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郜玉杰与李晨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玉杰,李晨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2176号原告:郜玉杰。被告:李晨聪。原告郜玉杰与被告李晨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玉杰、被告李晨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8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郜玉杰提交借条一份。被告李晨聪辩称,该笔借款系双方于2016年4月20日发生的借款,实际原告交付被告44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2%,后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6月20日和7月21日分别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现同意按照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金额44000元还款。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李晨聪提交银行往来明细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李晨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诉讼中,双方一致陈述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于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6000元,实际交付被告44000元;后于2016年5月20日重新出具上述借条。原告自认于2016年5月20日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3000元、7月21日收到原告转账的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认定实际出借的本金为本金,故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应为44000元;双方一致陈述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息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被告向原告给付的利息中超过上述标准的利息应视为其返还本金,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还款3000元,该金额中利息为1320元(44000元×年利率36%÷12个月),超出部分1680元应扣减本金。被告另于2016年7月21日还款6000元,该金额中利息应为2539.2元【(44000元-1680元)×年利率36%÷12个月×2个月】,超出部分3460.8元应扣减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8859.2元。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但总金额不超过原告主张的8000元。被告李晨聪主张3次还款合计180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晨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郜玉杰借款38859.2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以38859.2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总金额不超过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郜玉杰负担140元,被告李晨聪负担5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