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9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孙宝海与郑志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海,郑志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9024号原告孙宝海,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漳州市芗城区东铺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志坤,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孙宝海与被告郑志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海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6万元,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芗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6万元。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郑志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兹本人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现向孙宝海借到现金陆万陆仟元整(66000元),特立此据为凭。另本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及支付地都在福建省芗城区。若今后发生借款合同纠纷双方都同意约定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家庭住址:福建省龙海市颜厝路边村桥埔31号;身份证号码:;借款人:郑志坤;借款日期:2013年7月29日”。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宝海与被告郑志坤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被告郑志坤应偿还原告孙宝海借款6.6万元,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志坤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被告郑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志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宝海借款6.6万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郑志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越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