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恩淑与蔡翠陈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淑,陈刚,蔡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78号原告:刘恩淑,女,195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倬伶,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洁,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蔡翠,女,1983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刘恩淑与被告陈刚、蔡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蔡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恩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刘恩淑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刘恩淑支付因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2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9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刘恩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刘恩淑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陈刚未作答辩。被告蔡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被告陈刚、蔡翠向原告刘恩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恩淑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时间3个月之内还款,月息4分,身份证51352519741202XXXX。借款人:陈刚,蔡翠。2015年9月9日。”被告陈刚、蔡翠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刘恩淑向被告陈刚转账支付192000元。庭审中,原告刘恩淑陈述剩余的8000元本金系出借条当日用现金支付的,二被告在借款之后未向原告刘恩淑偿还本金和利息。2016年12月15日,原告刘恩淑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刘恩淑委托,指派刘卓伶、徐雅洁律师在原告刘恩淑与被告陈刚、蔡翠的借款一案的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律师服务费7200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刘恩淑向该所交纳了律师服务费72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恩淑向本院举示了借条和转账凭据,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刘恩淑与被告陈刚、蔡翠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刘恩淑举示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借款后三个月内偿还,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故本院对于原告刘恩淑要求被告陈刚、蔡翠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折合成年利率为48%,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的利息应当计算为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并未在借条中对此予以约定,且该款项并非原告刘恩淑主张债权的必要支出,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蔡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恩淑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恩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8元(原告刘恩淑已预交5368元),由被告陈刚、蔡翠负担5181元,由原告刘恩淑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为代理审判员 张 泷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