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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余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余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42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余生,男,1969年5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4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余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黔0102刑初1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余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22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杨余生在本市云岩区旭东路170号自己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唐某贩卖毒品疑似物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杨余生贩卖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及贩卖所得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系海洛因,共计0.1克。涉案毒品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余生在原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余生的供述、证人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某、称量笔录、筑公禁(毒检)[2016]1910号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照片、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毒品收据、被告人杨余生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余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余生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杨余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余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尚未执行的刑期十个月零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一年八个月零六天,并处罚金共计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余生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杨余生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余生未提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余生所提“量刑过重,未收到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决,不知道自己是再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余生2016年4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有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杨余生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余生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杨余生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余生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庆松审判员  张世海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