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4民初109号原告:辽宁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某某,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本溪市。被告:李某某,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辽宁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辽宁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原告辽宁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