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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4民初109号原告:辽宁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某某,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本溪市。被告:李某某,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辽宁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辽宁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原告辽宁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