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9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与黎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黎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初940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俞琳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石,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继康,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江,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与被告黎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项36,365.5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该信用卡透支金额累计36,365.52元(包括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被告透支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递交的被告住所地信息,通过邮政部门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小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符佳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