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行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来少华与兴平市人民政府、兴平市城乡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少华,兴平市人民政府,兴平市城乡规划土地监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少华。委托代理人:韩朝泽,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亚楠,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平市县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贺建权,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赵磊,该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晓丽,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平市城乡规划土地监察大队。住所地:兴平市西环路电务处基地。负责人:陈胜利,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葛科鉴,该队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胡智国,兴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来少华因诉被上诉人兴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平市政府)、兴平市城乡规划土地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兴平监察大队)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行初2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来少华与陕西华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来少华租赁陕西华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13.32亩地进行游乐场使用。后来少华成立了兴平市西城花田贝儿游乐园并进行经营。2016年3月1日,兴平监察大队对陕西华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占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同年3月29日,兴平监察大队对陕西华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占地行为(包括原告游乐场所占地)作出了兴规土监发(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后兴平监察大队因陕西华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该处罚决定书内容,向兴平市人民法院申请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兴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陕0481行审3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兴规土监发(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该处罚决定书执行由申请人立即组织实施,法院依法监督配合执行)。2016年6月14日,兴平监察大队依据(2016)陕0481行审3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对包括原告游乐设施在内的陕西华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相关非法占地设施进行了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拆除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并未遵守《行政强制法》的行政强制程序,且也未告知原告诉权及救济途径,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及游乐设施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兴平市西城花田贝儿游乐园的个体经营户,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兴平监察大队针对陕西华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占地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兴平市政府组织兴平监察大队对其游乐设施实施了拆除行为,故兴平市政府并不具备本案被告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系兴平监察大队向兴平市人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后依据兴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陕04**行审3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的强制执行行为,是经过法院司法审查并裁定准予的执行行为,该行为并非纯粹的行政行为,而该准予执行的行为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根据第三条第一款(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来少华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来少华。上诉人来少华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兴平监察大队针对陕西华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非诉执行的行为只对该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诉人来少华不发生法律效力。现被上诉人兴平监察大队实施强制拆除行为针对的是上诉人来少华,这与非诉执行行为不同,且被上诉人兴平监察大队对上诉人来少华游乐园内建筑物及游乐设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存在先拆除后通知的违法事实,故原审认定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二)被上诉人兴平市政府是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兴平监察大队是由被上诉人兴平市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且被上诉人兴平市政府组织并认可本次强制拆除行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兴平市政府答辩称:(一)本案涉及的拆除行为是因陕西华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占地受到行政处罚,且拒不履行,行政机关申请兴平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法院经过司法审查,准予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故该强制拆除行为并非行政机关直接作出的行政行为,是经司法确认后的执行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本案强制拆除针对的被执行人是陕西华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不能将一个行为割裂。如上诉人认为因此受到损失,应通过民事途径向陕西华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应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兴平监察大队答辩称:自己有权对辖区内的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对陕西华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违法占地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组织强制拆除的整个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裁执分离原则,行政机关依照人民法院准予执行裁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延续,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兴平监察大队向兴平市人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兴平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6)陕0481行审3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兴规土监发(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并由被上诉人兴平监察大队立即组织实施。被上诉人兴平监察大队组织的强制拆除行为是经过法院司法审查并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行为,且该行为并未超过兴规土监发(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被上诉人兴平市政府是否具备原审被告资格问题,因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不予审查。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宏果审 判 员 马小莉代理审判员 马 萍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鱼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