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执5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法院与李芳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李芳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379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李芳妹,女,1971年6月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本市。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犯销售假药罪,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溧刑二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犯销售假药罪(未遂),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李芳妹所有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被执行人李芳妹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刑二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原审 判 员 丁文标代理审判员 陶 菁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