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徐启华、潘菊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徐启华,潘菊花,刘荣存,徐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97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1857525-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宁,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启华,男,汉族,1978年9月18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潘菊花,女,汉族,1982年3月27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刘荣存,男,汉族,1967年7月30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被执行人:徐秀云,女,汉族,1970年11月17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徐启华、潘菊花、刘荣存、徐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91民初51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徐启华、潘菊花、刘荣存、徐秀云银行存款人民币35431.05元。二、不足之数,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韦 超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灵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