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执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吕亨来犯盗窃罪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亨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02执字第408号被执行人吕亨来,男,汉族,出生于1959年10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陕西安康市人,住安康市恒口镇。被执行人吕亨来犯盗窃罪,本院于1999年9月1日作出(1999)安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吕亨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已服刑完毕),并处罚金五千元,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3月3日移送执行。本案经立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吕亨来盗窃移送案件中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或供财产线索,且移送执行时间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3)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999)安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吕亨来处罚金五千元部分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小成审判员 彭继忠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