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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5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强与谭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谭万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362号原告陈强,男,生于1986年2月17日,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村民,原住四川省宁南县,现住四川省会理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雍正成,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万明,男,生于1981年3月3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教师,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告陈强与被告谭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请,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2月7日签订的《宅基地、房屋、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28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完止期间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7日签订《宅基地、房屋、土地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会理县果元乡羊木村1组宅基地、房屋及土地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购房款288000元。事后原告才知道被告不是会理县果元乡羊木村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合同所涉房屋及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解决合同所涉房屋及土地权属争议等问题,但无果。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是禁止买卖的,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于2015年2月7日签订的《宅基地、房屋、土地转让合同书》是无效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万明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无效事由,应为有效合同。答辩人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涉案房屋的情况进行充分沟通后,签订了转让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该合同不属于欺诈、胁迫手段损害订立的,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也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根据民法的一般原则,法无禁止的皆可行,现行行政法规没有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作出禁止性规定。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唯利是图,恶意诉讼,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交由原告保存,原告才支付房屋的余款,足以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涉案房屋土地的权属来源清晰明白,对答辩人与第三人合同约定也充分了解,明知答辩人不是果元乡羊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案涉房屋土地至今也没有发生任何权属争议,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并且原告已经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两年之久,应尊重现状,维持市场交易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已经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两年,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谭万明从伍燕、伍玉花处购买了位于会理县果元乡羊木村1组宅基地、房屋及土地。2015年2月7日被告谭万明将购买的房屋转让给原告陈强,双方于2015年2月7日签订了《宅基地、房屋、土地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转让金额为288000元,被告出具收条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88000元,其中有2000元用于支付解决原告的用水问题,实际原告支付被告的房屋转让款为286000元。被告将转让房屋及户主姓名为伍德琼19**年申请办理的《乡(镇)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交由原告收持。另查明。原告陈强系凉山州宁南县花弹镇金沙村4组村民,被告谭万明系会理县第二中学教师,原、被告双方均不是会理县果元乡羊木村1组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宅基地、房屋、土地转让合同书》、收条、《乡(镇)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系性原则,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表示,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应属无效。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不是会理县果元乡羊木村1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购买案涉宅基地上房屋的资格,2015年2月7日双方签订的《宅基地、房屋、土地转让合同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15年2月7日签订的《宅基地、房屋、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原告应将房屋返还被告,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但应按原告实际支付的286000元退还。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完止期间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由于被告已将转让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强与被告谭万明于2015年2月7日签订的《宅基地、房屋、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二、被告谭万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原告陈强购房款286000元;三、原告陈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所购房屋返还被告谭万明;四、驳回原告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0元,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281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宁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天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