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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执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琰晨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琰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291执107号申请执行人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钢铁大街10号中环国际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XX翔,董事长。被执行人包头市琰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融财富中心-A1717。法定代表人解文良,执行董事。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路诚公证处制发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2)包路诚证内经字第1-21216号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执行人包头市琰晨贸易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相关合同、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包头市琰晨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万元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同日,被执行人内蒙古金坦担保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包头市琰晨贸易有限公司的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2012年10月23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路诚公证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2016年11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路诚公证处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还��情况核实》,并通过电话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实还款情况,对方明确表示对该借款不清楚。本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虽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前,应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履行情况和最终还款数额进行核对。现被执行人就本案的借款金额利息提出异议且未将借款保证人内蒙古金坦担保有限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本院无法核实还款金额。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路诚公证处只进行了邮寄送达核对,未进行书面核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路诚公证处(2012)包路诚证内经字第1-21216号公证债权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美丽审 判 员  武凤革代理审判员  陈树乾二0一七年���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