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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2017-99龚峰忠与张廷民、张立秋民间借贷纠纷 缺判.doc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峰,张廷民,张立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2民初99号原告:龚峰,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杰,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廷民,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轮台县。被告:张立秋,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轮台县。原告龚峰与被告张廷民、张立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廷民、张立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利息212400元【(400000元×24%年利率÷12个月×18个月=144000元,18个月的计算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380000元×24%年利率÷12个月×9个月=68400元,9个月的计算时间为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合计1012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张廷民、张立秋以种地、农民返乡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龚峰借款1000000元,原告将420000元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将所借款项交给了被告,两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两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又以种地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80000元,原告以转账及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廷民、张立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被告张廷民以种地急需为由向原告龚峰借款1000000元,同时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龚峰在被告出具借条后,自2015年6月17日起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张廷民交付借款420000元。2016年3月26日,被告张廷民、张立秋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龚峰借款36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含有利息共计3800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该借款中的200000元被告张廷民用于偿还其借程雪忠【(2017)新2822民初101号案件的原告】的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姚清宝【(2017)新2822民初119号案件的原告】的农资款,6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另外的20000元是被告算作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两张、转账凭证、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因被告张廷民、张立秋拒不到庭,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张廷民虽然在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龚峰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只提供了420000元的借款,故被告张廷民应当返还原告龚峰420000元的借款,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张立秋共同承担此借款的诉讼请求,虽然该借款的一部分是转入被告张立秋名下,但因该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张廷民,不是被告张立秋,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该借款利息14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该借款时并无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廷民、张立秋共同返还2016年3月26日借款3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款是两被告共同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偿付该借款利息684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款中已含有利息2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廷民、张立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廷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龚峰借款420000元。二、被告张廷民、张立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龚峰借款380000元。三、驳回原告龚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56元,由被告张廷民、张立秋负担5900元,由原告龚峰负担1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