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民初3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云与被告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云,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3500号原告:李红云,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凤林,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大荔县城关镇益民巷12号。法定代表人,余爱叶,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义,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原告李红云与被告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凤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余爱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职工养老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2年1月起在被告处任临时工,但原告查档后发现被告从未给其办理养老保险,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自1993年3月26日成立,最初起名大荔县移民办兴办水利建筑安装工程队,2006年5月26日更名为渭南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7月11日更名为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期间根据工程需要不定期招收工人,后公司效益下滑,没有为工人办理养老保险,现原告起诉,并自愿承担办理养老保险的费用,被告也愿意提供平台。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大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变更经过;三、被告公司1993年至2016年之间每年12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一、二予以认可,对证据三,虽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但经过审查,从证据形式上看,自1993年至2016年期间的工资表样式一致,未发生模式变动或进行任何改善,另外,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纳、会计及办公室主任等人均未列入工资表,且被告公司每位员工的工资数额均相同,以上情况不符合常理,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独立法人组织,于2001年9月13日登记为大荔县移民水利建筑安装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5月26日变更登记为渭南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7月11日变更登记为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原告称其自1992年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于2016年10月13日向大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大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荔劳仲不字(2016)第0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若无书面劳动合同,则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具体说明其在被告处从事何种工作及如何工作,双方仅依据被告所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劳动关系成立,但根据本院认证情况,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其公司主要成员的工资均未纳入,被告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员工无论工龄及工种,工资数额均完全相同,以上现象均有悖常理。综上所述,因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对其诉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前提条件是建立在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因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红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红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娟莉审判员 杨 冬审判员 牛 欣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婉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