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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新疆旭高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宏现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旭高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宏观,孔坚利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旭高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孔嘉旭,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观,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蔚钢链,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宁,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孔坚利,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上诉人新疆旭高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宏观、原审被告孔坚利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6)新012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上诉人旭高公司在一审确认的邮寄送达地址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因无人收件已被退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据此,因上诉人旭高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新疆旭高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旭高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映红审 判 员  李卫玲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