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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贠四海与王传民、李喜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贠四海,王传民,李喜菊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76号原告:贠四海,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现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平,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传民,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李喜菊,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现住沁阳市。系被告王传民妻子。原告贠四海与被告王传民、李喜菊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贠四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民、李喜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贠四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归还130883元欠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8月26日之前,被告王传民因做生意欠原告饲料款13088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其经济困难为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传民、李喜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济源市联合英伟金裕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的销售出库单、原告与被告王传民的录音资料、沁阳市柏香镇民政所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表。本院依法进行了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王传民欠济源市联合英伟金裕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30000元,该欠款已由原告代被告王传民清偿,济源市联合英伟金裕饲料有限公司将该1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王传民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贠四海曾在济源市联合英伟金裕饲料有限公司负责饲料的销售工作。2014年,被告王传民在济源市联合英伟金裕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共欠款130000元,后原告将王传民所欠济源市联合英伟金裕饲料有限公司的130000元予以清偿。济源市联合英伟金裕饲料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王传民享有的1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贠四海,并通知了被告王传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传民讨要该款,被告未付。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传民购买济源市联合英伟金裕饲料有限公司的饲料,从原告与被告王传民的通话录音可以反映被告王传民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传民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该债权的还款义务。关于债权的数额,录音中被告王传民称欠原告130000元,原告主张债权金额为130883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为130883元,债权金额以被告王传民所称的欠原告130000元为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传民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喜菊亦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传民和济源市联合英伟金裕饲料有限公司就130000元欠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当,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传民、李喜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民、李喜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贠四海1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贠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59元,由被告王传民、李喜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