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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安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昆,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7)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昆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代理检察员杨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安昆酒后驾驶豫Q×××××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正阳县油坊店乡雷岗村雷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被告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安昆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3.38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安昆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昆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安昆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C1)、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7】0490号鉴定书、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昆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