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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毛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刑初68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浔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1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濂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19时许,在九江市火车站出站口,被害人沈某与陈某因“拐的”抢客人一事发生纠纷,陈某遂打电话叫其丈夫毛某过来。当晚20时29分许,毛某赶到现场后对沈某左脸部打了一巴掌,致沈某左侧耳膜穿孔。经鉴定,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家属已赔偿沈某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委托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陈某、吴某证言;3.被害人沈某陈述;4.被告人毛某供述;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公诉人认为:一、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毛某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毛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坦白交代,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所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4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宝池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