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6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李佐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李佐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641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主��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逸如,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李佐光,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李佐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佐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5,020.12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5月27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90,590.35元,并支付原告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相应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实际贷款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2年9月19日,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遂涉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另查明:1.截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20.1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90,590.35元;2.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包括一审、二审、执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尚未归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亦属合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佐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45,020.12元,支付截至2016年5月27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90,590.35元,并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佐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6,454.16元,由被告李佐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陈 钰人民陪审员 许镜敏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