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翟连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连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652号原告:翟连辉,男,1981年9月28日生,满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负责人王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广,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翟连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连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连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689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6月7日6时许,肖春宝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有北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国睿商务花园前时,由于躲车操作不当,驶入路边绿化带侧翻,造成本方车辆及绿化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春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山时代园林有限公司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46670元,公估费1400元,施救费8000元,另外,原告赔偿三者唐山时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带损失21800元,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787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付给原告,故原告剩余损失75870元。在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时,在理赔数额上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冀B×××××号重型货车及驾驶员应持有合法有效、年检合格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与体检证明,保单在保险有限期限内,若无其他拒赔及加免情形,对于原告有合法证据证明的合理的直接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三者损失,要有交警部门主持的调解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转款凭证,及三者应到庭接受质询。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与我方定损差距过大,且是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于庭审后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七日内不提交视为放弃。公估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依据河北省道路救援收费的办法规定,我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以及原告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丰南区安达汽车配件商行、唐山市丰南区车尚汽车配件经销处出具的配件发票各1张,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运发汽车配件经销处出具的配件发票1张,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浩伟重汽配件经销处出具的配件发票9张,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远达汽车配件经销处出具的配件发票12张,唐山市华运铁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1张,维修结算单1份、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与原告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相互作证,故对原告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定原告车辆的车损为4667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原告委托评估程序不合法的相关证据,并且未在举证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于被告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公估设施损失(绿化带)进行鉴定后,鉴定损失数额为21014元。2016年7月1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原告翟连辉的司机肖春宝赔付唐山时代园林有限公司绿化损失21800元。对于公估设施损失数额本院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即21014元,原告多支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施救费票据合法有效,且该二项费用系为查明案件合理的、必要的损失,对上述二项损失94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翟连辉作为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75084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翟连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750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翟连辉保险金750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计8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若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