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执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孙树军与张志刚、边玉红、张景山、董淑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树军,张志刚,边玉红,张景山,董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1834号申请执行人孙树军,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张志刚,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边玉红,1978年6月4日,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张景山,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董淑英,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孙树军与被执行人张志刚、边玉红、张景山、董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吉0781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刚、边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孙树军欠款本金300000.00元,并自2010年9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利息(扣除2015年12月被告支付的20000.00元)。二、被告张景山、董淑英应在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00元,由四被告负担。由于被执行人张志刚、边玉红、张景山、董淑英未能自动履行该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孙树军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志刚、边玉红、张景山、董淑英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张志刚、边玉红、张景山、董淑英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听证传票等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上述执行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张景山、董淑英亲自签收,并定于2016年12月12日就此案进行公开听证。2016年12月12日,本院就此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听证会上因被执行人张志刚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张志刚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其拘留十五日并罚款5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张志刚、边玉红、张景山、董淑英的银行存款及其车辆,被执行人张志刚、边玉红、张景山、董淑英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孙树军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张志刚、边玉红、张景山、董淑英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侯艳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庆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