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20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民初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邱声群、杨灯煜,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周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楚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声群、杨灯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母亲陈丽明在生前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18日立下凭条,共借到人民币440000元。陈丽明于2016年9月5日去世。被告是陈丽明的独子,在陈丽明去世后,被告继承了陈丽明生前留下位于榕城区榕华丹凤居委东湖路金凤明珠帝苑B区二幢301号房屋一套、金凤明珠帝苑B区车库一个、粤V×××××号大众牌小汽车一辆等遗产,上述遗产的价值约150万元左右。由于陈丽明去世后,被告没有放弃继承,根据法律的规定,在被告继承陈丽明遗产的情况下,其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依法应承担陈丽明生前的债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还上述款项。请求:1、判决被告在继承母亲陈丽明遗产(见下述)的范围内归还陈丽明拖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44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作出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陈丽明系亲戚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转账人民币30万元到陈丽明卡号为60×××55的账户,2016年2月16日转账5万元,2月17日转账5万元,3月1日转账3.4万元,3月4日转账6万元,2016年8月18日,陈丽明立下凭条一份交原告存执。凭条载明:“借到陈某人民币肆拾肆万元,陈丽明,2016.8.18.”,上述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原告于2017年1月3日投诉本院另查明,陈丽明于2016年9月5日死亡。陈丽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被告周某。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陈丽明向原告借款共人民币44万元,有中国银行无折转客户帐及陈丽明所立的借款凭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陈丽明于2016年9月5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系陈丽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被告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上述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以继承陈丽明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陈丽明的借款人民币44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继承陈丽明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借款人民币44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999元,由被告周某负担(以继承陈丽明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楚雄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