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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5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孙光耀、熊艳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光耀,熊艳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5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光耀,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艳云,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丽,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011554306。上诉人孙光耀为与被上诉人熊艳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法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光耀、被上诉人熊艳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光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中止审理。事实与理由:1、原审漏列当事人。上诉人所住房屋通过房屋中介“星光大道信息部”和出卖人熊勇买得,如果上诉人侵权,二者则属于共同侵权人,都应列为被告。2、本案房屋买卖涉及刑事诈骗,故应发还重审或中止审理。熊艳云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0月,熊艳云在外期间,案外人熊勇(熊艳云之兄)未经其同意,通过售房中介所把熊艳云所有的位于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团结路南侧范公路西侧的房地产一处,卖于孙光耀。2015年3月,熊艳云返家后,发现孙光耀居住其房屋,即要求腾出,但孙光耀以该房屋已被其购买为由,拒不腾出。为此,熊艳云于2015年6月29日诉求,孙光耀停止侵权,腾出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案件审理中,孙光耀及其妻黄青云于2015年8月24日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为由,将熊艳云及熊勇诉至法院,经一、二审判决,黄青云、孙光耀与熊勇、鲁红云(熊勇之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上述判决已于2016年4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期间,本案中止诉讼,后恢复诉讼。2016年6月3日,邓州市公安局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该案件属其管辖为由,决定对2016.06.02邓州市黄青云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16年8月4日,熊艳云的房屋经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孙光耀居住期间的月租金为600元。截止庭审辩论之日,孙光耀仍未搬出诉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熊艳云现持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书要求孙光耀停止侵权、腾出房屋,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熊勇与熊艳云虽是兄妹,但系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委托卖房或事后追认等争议事实。所以,孙光耀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孙光耀方情形虽值得同情,但自2016年4月26日购房合同被二审法院生效文书确定无效后,再占有、使用争议房屋,即没有合法的、令人信服的理由,即应在合理期限内搬出。迟至庭审辩论之日仍未搬出,显属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搬出房屋,支付熊艳云房屋占用费用的民事责任。占有费用的具体数额从2016年6月1日至腾出之日,按评估意见每月600元支付。因孙光耀方已在公安部门立案,其利益损失可通过司法途径救济。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光耀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腾出熊艳云所有的房屋;二、孙光耀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熊艳云房屋占用费用,占用费用的具体数额从2016年6月1日至腾出之日,按评估意见每月600元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3100元,由熊艳云负担1000元,由孙光耀负担21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熊艳云据涉案房屋的产权在自己名下的房产证和确认孙光耀与熊勇就该房的购房合同无效的生效判决,行使该房屋的所有权,请求孙光耀搬离该房,符合法律规定。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业经生效判决处理完毕,故在本案中无需令原房屋买卖中的房屋中介“星光大道信息部”和出卖人熊勇再参加诉讼。涉案房屋买卖是否属于刑事诈骗、谁是诈骗嫌疑人尚不确定,而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已生效,故不符合发还重审或中止审理的条件。综上所述,孙光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光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