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浦兵、曼胡默尔昊业滤清器(蚌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兵,曼胡默尔昊业滤清器(蚌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浦兵,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昌飞,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中利,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曼胡默尔昊业滤清器(蚌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黄山大道80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300060928(1-1)。法定代表人:LuizHenriqueFerrari,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珊珊,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浦兵因与被上诉人曼胡默尔昊业滤清器(蚌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胡默尔昊业蚌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浦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昌飞、被上诉人曼胡默尔昊业蚌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兵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其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滤清器产品,截止2014年5月欠被上诉人货款128441.4元。此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万元,又退回了部分货物,现其已不欠被上诉人货款,反而被上诉人处结余上诉人预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曼胡默尔昊业蚌埠公司辩称:不认可浦兵的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曼胡默尔昊业蚌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浦兵向其支付所欠货款104264.46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浦兵系曼胡默尔昊业蚌埠公司的经销商,从该公司采购滤清器产品对外销售。双方间货款均为滚动结算。2014年5月,双方对账确认浦兵尚欠货款128441.4元。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浦兵又从曼胡默尔昊业蚌埠公司处采购了价值28409.5元的货物,支付货款5万元。此外曼胡默尔昊业蚌埠公司同意从货款中减去浦兵2013年的促销返利款2586.44元,浦兵尚欠货款104264.46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曼胡默尔昊业蚌埠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浦兵亦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故对曼胡默尔昊业蚌埠公司要求浦兵支付所欠货款104264.46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公司要求浦兵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对还款期限并未约定,故浦兵可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支付欠款利息。浦兵辩称退了价值12万元的货物用以充抵所欠货款,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曼胡默尔昊业蚌埠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浦兵给付曼胡默尔昊业滤清器(蚌埠)有限公司货款104264.46元及利息(以欠款104264.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曼胡默尔昊业滤清器(蚌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浦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浦兵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浦兵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退货的电子邮件和清单,证明退还595箱滤清器,价值在12万元左右。退货前与被上诉人的员工就退货事宜沟通过,并已实际退货。曼胡默尔昊业蚌埠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审查;不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未经公证,达不到其退货的证明目的;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电子邮件的发件人名称并非浦兵,且亦不能直接反映出电子邮件附件与退货清单之间存在关联,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出庭陈述:“以前在被上诉人的公司我是公司销售部的副部长,现在不在那做了。当时蒲兵有一批退货退给被上诉人的公司,将近600件货,当时我还在被上诉人公司,通过销售人员田某的汇报了解到退货的情况。我没有亲自看到。大概时间是在2014年夏天。退货前就知道蒲兵有一批货要退。退货前后都是知情的”。证人高某出庭陈述:“以前蒲兵是我们公司的客户。我以前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现在不在了。蒲兵退货确有其事。因为我当时的职务原因,不太清楚时间,应该是在2014年的7月份左右。我是听业务员田某汇报知道的这件事情。我没有看到退货的过程,但是我看到了退回来的货。听业务员的汇报知道那是蒲兵退的货,货物具体数量也是我安排人进行清点的。货物价值大概在十一、二万元左右。我当时是公司营销总监。按流程清点完毕后需要报到我这里签字,我记得我是签过字的。审批报总经理然后经财务走账。后面的流程我不太清楚”。证人田某出庭陈述:“蒲兵应该在2014年五、六月份退了一批货给曼胡默尔昊业公司。当时退货的时候蒲兵用电话和邮件的方式告知了我,然后我向领导进行了汇报,沟通之后进行退货。当时是物流拉过来的货,我们有两三个人在进行清点,大概是5、600件左右。后来我写了报告和领导进行审批。我亲眼看到的退货,还在送货单上签的字。后续的材料在走的时候全部移交到公司了。现在公司的账上有没有这些材料我不清楚。我们离职的时候都将材料给了领导,可能将我们的材料都放在了财务。我们业务人员直接和客户对账。这批货是我接收的,但是后面有些业务的账不是我对的,因为我们会进行人员调整。当时蒲兵欠我们的钱,公司要进行清帐,所以才退货的。当时蒲兵的退货应该是根据欠款情况退的,退完货之后应该是两清了。退过货是没有手续的,但是我们会在物流的收货单上签字。对退货清单有印象,电子邮件的账号是我之前在被上诉人公司使用的邮箱。退货计划单没有印象。吉林汪勇我不知道是谁,辽源庆达我也不知道是谁。这个(邮箱号)是我在被上诉人公司时使用的邮箱,后来离职之后就不允许我们登录了。当时我们用电话联系还有就是通过这个邮箱”。证人宋某出庭陈述:“双方当事人都是我的客户。蒲兵的货我们负责从长春运到蚌埠被上诉人公司。时间应该是2014年6、7月份,中途拉到我们公司,然后我们拉到厂房没有人接收我们又拉回来了。后来进行沟通之后隔了一个多月我们又拉过去将货送掉了。蒲兵是从长春办事处托运的,由长春办事处开具托运单。托运单是三联单,当时交给了蒲兵一份。我们公司的单据保留期限是一年。因为物流行业的特殊性,物流单据一般不保留很久。这笔货我们是进行电话告知,想不起来有没有书面的交接手续。这笔货是我们公司员工送过去的,时间太久不确定有没有书面手续。”浦兵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曼胡默尔昊业蚌埠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1、该证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有异议。2、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四名证人当中有两名证人确认并非亲眼见到退货,另外两名证人声称系被上诉人公司离职员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退而言之,即使其曾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其离职后对被上诉人公司所做的不利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再者,几名证人包括上诉人本人均提到,所谓退货有三联物流单据,而且也提到如果按正常流程,被上诉人收到货物应出具相应的签收凭证,但现在上诉人一份都拿不出来,故法庭对于其陈述也不应采信。同时需说明,2014年6月30日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如果已经退货不欠款,为何要支付5万元。本院认证意见: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除上述证言外,浦兵还应提交双方关于退货的协商过程、交接手续、托运凭证等方面的证据,方能与上述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但其未能提交,故仅凭该证言尚不足以认定退货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浦兵上诉认可其从曼胡默尔昊业蚌埠公司购买滤清器产品并欠货款128441.4元。其称此后又退回部分货物,仅有其口头陈述,而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曼胡默尔昊业蚌埠公司亦予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浦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浦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上诉人浦兵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强审判员  唐红旭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吉梅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