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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任丘市地丰钻采设备供应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地丰钻采设备供应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26号原告任丘市地丰钻采设备供应站。住所地:任丘市石门桥镇马家村市场。组织机构代码:08940543-3。法定代表人孔占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莎莎,任丘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任丘市裕华东路路南(安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68821601X7。法定代表人刘植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乾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保险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到庭情况:原告任丘市地丰钻采设备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王莎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乾乾到庭参加诉讼。查明案件事实:2016年7月20日,任丘市出现暴雨,局部大暴雨天气过程,市区全天降水量127.3毫米,当日孔占峰驾驶苏D×××××小型越野客车在暴雨中行驶至任丘市南小征村西时,车辆被水淹受损。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920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9月30日,经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苏D×××××车辆损失总金额为237697元,产生鉴定费12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苏D×××××小型越野客车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有向原告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以车辆损失产生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免赔。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保险条款已交付,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且根据保险条款之约定,暴雨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车辆在暴雨中涉水行驶属于对车辆的正常使用,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苏D×××××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237697元,有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金237697元。判决结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丘市地丰钻采设备供应站保险金2376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鉴定费12200元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素英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桂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