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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450栾春红与王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春红,王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450号原告:栾春红,男,194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正华(系栾春红之子),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王娴,女,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如东市。原告栾春红与被告王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春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7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栾春宏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娴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王娴向原告栾春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借到栾春宏(红)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72000.00),2015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借条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娴向原告栾春红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现已到期,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娴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栾春红借款本金7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王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王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6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祝倩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