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3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肖家田与四川红万家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家田,四川红万家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3民初224号原告:肖家田,男,194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四川红万家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枣山代粮食物流园区军供中心右侧1-6号。法定代表人:彭勇。原告肖家田与被告四川红万家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万家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原告肖家田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底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承包地4亩,租赁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按照每年300市斤/亩稻谷的标准计算租金,被告应于每年1月1日前支付10%的租金、7月31日前支付80%租金、10月下旬支付余下的10%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度的租金,自2016年1月1日起再未支付其余租金。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656元,并承担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日按照欠付租金总额的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红万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他公司承包原告所在地的土地农业项目,该项目涉及人数众多,在广安市具有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案应由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仅有两个当事人、标的额较小、且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晰,尚不足以构成“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应由基层人民法院予以管辖。本案系当事人起诉请求给付租金的合同纠纷案,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双方争议的标的为货币,原告作为接受租金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而该合同履行地位于本院辖区之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红万家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红万家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红玲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华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