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执8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孙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8988号被执行人孙成,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成犯盗窃罪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刑二初字第0084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判决:一、被告人孙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予以没收;扣押的小米手机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TELLD(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三、责令被告人孙成退赔被害人侯某、边某的经济损失。2016年11月10日,本院刑事审判庭将该案移送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通知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申报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均未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依法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并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街道)调查其家庭及本人的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应当切实履行,但该义务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依职权多方查找均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刑二初字第00846号刑事判决书罚金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虞 侠审判员 姚 磊审判员 袁晓鹏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