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执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华夏融创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李阳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融创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李阳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执137号申请执行人:华夏融创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1号院1号楼2层205室。法定代表人:江浩亮,总裁。被执行人:李阳春,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华夏融创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阳春仲裁执行一案,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了[2016]津仲裁字第197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华夏融创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本案被执行人住所地在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天津仲裁委员会[2016]津仲裁字第197号裁决书指定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许世海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海龙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