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更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建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更461号罪犯王建,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温某刑初字第8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责令共同退赔违法所得。被告人王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11月19日以(2014)浙温刑终字第128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7年3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在本次考核期间获得四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代理审判员 许新爱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