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3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安顺市平坝区林业局、平坝县天龙镇芦车坝村野猫井砂石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顺市平坝区林业局,平坝县天龙镇芦车坝村野猫井砂石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403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安顺市平坝区林业局,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安平街道中山南路41号。法定代表人田英,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照军,系安顺市平坝区林政资源管理站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平坝县天龙镇芦车坝村野猫井砂石场,住所:平坝县天龙镇芦车坝村。法定代表人黄伟。申请执行人安顺市平坝区林业局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平坝县天龙镇芦车坝村野猫井砂石场林业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履行其于2015年11月24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平坝县天龙镇芦车坝村野猫井砂石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平林罚决字[2015]第042号),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黔0403行审21号行政裁定,申请执行人不服,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经复议,中级法院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重新审查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确实存在违法占用林地进行采石,违法占用林地的面积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验、检查、被侵占的林地面积为2973.5平方米,其中2873.5平方米未进行过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非法侵占林地、改变林地用途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平坝区林业局立案查处,于2015年11月24日下达了平林罚决字[2015]第04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被申请执行人直到现在既没有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申请行政诉讼。平坝区林业局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下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催告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在10日之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申请执行人仍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申请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24日,安顺市平坝区林业局以平坝县天龙镇芦车坝村野猫井砂石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平林罚决字[2015]第042号)决定对平坝县天龙镇芦车坝村野猫井砂石场处以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六个月内对破坏的林地恢复原状;2、罚款人民币捌万陆仟贰佰零伍元整(¥8620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安顺市平坝区林业局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平林罚决字[2015]第042号)程序违法,其中“责令六个月内对破坏的林地恢复原状”作为“行政处罚”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并无责令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种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也并非行政处罚,而是安顺市平坝区林业局的行政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规定,安顺市平坝区林业局的上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责令对林地恢复原状”作为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该行政处罚无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中“行政处罚”事项不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且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是责令被执行人恢复林地,是针对已经破坏自然环境的行为作出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范围。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安顺市平坝区林业局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鲍思梅人民陪审员 袁清秀人民陪审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