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民初3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夏允刚、樊元英等与固始县宏达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允刚,樊元英,马杰,黄宗铭,黄国礼,高西婷,杨云鹏,穆术芳,李安玉,李恩普,固始县宏达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3392号原告夏允刚,男,1967年11月28日,汉族。住固始县陈集乡卫生院家属院,原告樊元英,女,193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马杰,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黄宗铭,男,194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黄国礼,男,194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高西婷,女,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杨云鹏,男,1943年10月2日出生,回族,住固始县。原告穆术芳,女,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李安玉,女,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李恩普,男,195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诉讼代表人夏允刚。委托代理人秦永忠,固始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520121056260.委托代理人万延淦,固始振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固始县宏达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固始县黎集镇卧龙村,法定代表人郑启忠,(因犯诈骗罪被判刑,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上列原告夏允刚等十人诉被告固始县宏达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夏允刚、委托代理人万延淦、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允刚等十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292480元,2,按约定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在经营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在不同时期向十原告借款合计129248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固始县宏达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欠原告的款部分属实,也有偿付的。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不能够支持,当初他们目的是投资。现因合作社无人经营,无力偿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恩普于2011年8月9日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约定利率为3%,2011年5月27日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约定利率2%,2011年4月28日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2011年4月12日借3000元,2013年3月17日借3000元,约定利率2%。合计86000元。被告抗辩2013年3月17日出具3000元条具不是被告出具,2011年4月12日条子为黄国礼所写,其他属实,合计80000元。原告樊元英于2015年3月11日借给被告现金182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按2%月利率计息。原告马杰于2015年2月24日借给被告现金200000元,另有40000元,被告抗辩已结,原告认可,实际借款200000元。原告黄国礼于2005年7月8日借给被告30000元,2011年4月26日借给被告20000元,约定月利率5%,2013年9月3日通过银行卡转借款10000元。合计60000元。被告质证已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杨云鹏于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间十次借给被告440650元,2012年4月21日欠条借1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笔借款签名不是被告所写,不能认定。原告李安玉共十次借给被告16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三张银行汇款单22000元包括在欠条之内,不再重复计算,2013年10月20日欠条是黄国礼出具,不予认可,实际欠款是89000元。原告夏允刚于2010年8月16日售被告化肥,被告欠79480元。原告黄宗铭两次借给被告29000元。穆术芳于2011年7月12日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抗辩经黄国礼已还5000元。原告高西婷于2011年5月26日借给被告11000元,约定月利率2%。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欠条,经庭审质证、认证,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但不得超出法律规定月利率2%范围。被告庭审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十原告欠款1259130元,有约定利息的按2%月利率计息(具体数额、利率及计息起止时间见判决书附件)。案件受理费161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刚德审判员 吴永生审判员 任丽苹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钦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