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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薛泰宝与纪焕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泰宝,纪焕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泰宝,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焕宝,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穆,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生,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泰宝因与被上诉人纪焕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4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泰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被上诉人纪焕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穆、陈培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薛泰宝向原告纪焕宝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借款人薛泰宝签名。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泰宝向原告纪焕宝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因此,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借据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应依据规定按年利率6%计息,经计算利息为19,225.00元(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庭审中,被告主张该笔借款并非被告方所用并出具了明细表,因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据载明了借款人为薛泰宝,所以,被告仍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故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泰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纪焕宝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薛泰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纪焕宝借款利息19,225.00元(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止)。案件受理费3,684.50元由被告薛泰宝负担。上诉人薛泰宝上诉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4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均不适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并非2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于被上诉人是中森家具厂的业务经理,该20万元借款是由其负责联系借款人,并由上诉人代表中森家具厂经办借款手续,所借款项支付到中森家具厂使用的被上诉人名下银行卡中,因此该20万元并不是被上诉人出借,虽然被上诉人持有借据,但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并未举证证实其出借资金来源及其将借款20万元如何交付给中森家具厂,在未查清此事实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出借人错误。其次,上诉人不是真正借款人,借款20万元并未支付到上诉人名下账户内,而是支付到中森家具厂用于该厂生产经营,并且中森家具厂已将借款挂账后并偿还部分借款,对于以上事实,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明确认可上诉人仅是替家具厂进行借款,钱是厂子用的事实,也就是上诉人仅是出具手续经办人,由于被上诉人借款并未支付给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并未生效,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并不适格。二、假如被上诉人主张借款事实成立,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未将借款支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由于借据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而且被上诉人在诉讼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归还借款,原审法院认定逾期借款利息时间及利息计算错误。2014年5月30日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也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合同法》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此借款系中森家具厂借款,而且被上诉人扣有中森家具厂实际出资人王国喜钩机一台,故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归还借款,而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支持被上诉人借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及利息计算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纪焕宝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5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二十万元,根本就不是在中森家具厂财务室,当时是在车里给的现金二十万元,上诉人当场给写借据。根本就没有代表中森家具厂办借款手续的事实,更没有把所借款项支付到中森家具厂使用的被上诉人名下的银行卡中,也没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虚构的20万元不是被上诉人出借给他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中森家具厂根本就没有借款的经过,如果被上诉人不把现金20万元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不会给我出具借据。既然上诉人否认借款事实,那么上诉人为什么会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如果是家具厂借款应当有家具厂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名。二、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己承认借款20万元后给家具厂使用,但被上诉人的钱是借给上诉人个人使用的,至于钱借给上诉人后给谁使用,是上诉人自己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无论上诉人把钱用在什么地方,是对借钱后的处分行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钱行为从交付时起生效,如果是家具厂借款还需要上诉人出具借据吗?三、上诉人主张借款事实不成立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上诉人如果没有收到借款,为什么主动归还了5万元。四、一审判决利息有法可依。一审时上诉人否认约定利息,却又承认是口头协议,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后三个月归还,逾期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要钱,上诉人拖延不给,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年利率6%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另外,钩机并不是王国喜本人的,是黄春龙的,与家具厂没有关系,也跟上诉人借款20万元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薛泰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二审中举出如下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两份,第一份是七台河中森家具公司与七台河市郝家木坊的合作协议书;第二份是以上两方主体的设备交接清单。证明:薛泰宝作为中森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对外开展业务,其职务当时是中森家具公司的经理。经质证,被上诉人纪焕宝认为,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一、该家具公司没有人出庭作证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仅盖了公章,且没有郝家木坊的人出庭。关于设备清单仅有双方个人签名,不能证实真实性。二、即使薛泰宝代表中森公司行使职务行为,也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核实,该组证据系中森家具厂与郝家木坊之间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是中森公司的财务记账账页(共12页)、收据(4张)。证明:1、该账页是公司财务人员记录的,借款20万元是中森公司借款,该笔借款已在公司财务挂账。2、20万借款均用于公司的经营支出。3、财务人员在账页上标记这20万元是在纪焕宝名下的银行卡存储的。4、纪焕宝与薛泰宝均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业务,包括公司的借入借出。经质证,被上诉人纪焕宝认为,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1、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该复印件无法和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具真实性。2、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收条内容没有体现与本案被上诉人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体现20万元借款是谁的,仅写的是借薛泰宝,从这点看,厂家是借薛泰宝个人的款,属薛泰宝个人资金。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纪焕宝将钱借给厂家。本院经审查核实,首先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其次账页中既无中森家具厂工作人员签字,又无家具厂公章,且该组证据也未体现与本案借款有关,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上诉人申请证人姜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中森家具厂因资金紧缺,在纪焕宝处拿20万元用于公司正常周转,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只是听付学刚说的这笔借款。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属实,依法应予采信。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1、证人是听人说的,不是亲眼所见,属间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2、证人是上诉人介绍进厂的,和上诉人也是朋友关系,有伪证嫌疑,缺乏真实性,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该证人对借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只是听他人说的此笔借款,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实的内容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纪焕宝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上诉人是否是借款人。二、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即被上诉人纪焕宝是否将20万元借款支付给上诉人薛泰宝。三、双方是否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即原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从上诉人薛泰宝向被上诉人纪焕宝出具200,000.00元借据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偿还过被上诉人50,000.00元借款,依此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并未实际支付给其本人,而是支付给中森家具厂用于该厂生产经营,中森家具厂是实际借款人,但上诉人并未举出充足证据予以证实,相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并偿还被上诉人50,000.00元借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上诉人对此表示认可,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按年利率6%给付被上诉人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4.50元,由上诉人薛泰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聂鹏程审判员  鲁乡宁审判员  杨青涛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艳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