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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4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251号原告: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虢镇渭河大桥南。法定代表人:张鹏儒,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祥,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长武县城南街。法定代表人:鱼宽宜,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鱼宝军,男,汉族,住陕西省长武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祥,被告建苑公司委托代理人鱼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苑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我公司的商砼款1809748.5元;2、判令被告建苑公司支付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12月28日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848088.15元;3、判令被告建苑公司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给付迟延付款期间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建苑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了《商砼销售合同》,约定由我公司给被告建苑公司承建的凤泉花园项目8#、9#号楼供应商砼,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建苑公司供应了七种不同型号的商砼,经双方于2016年8月16日结算,商砼款共计4124079.5元,被告支付了2314331元,尚余1809748.5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同时依据双方合同第11条第5项约定,被告建苑公司延期支付货款,应按延期付款总额日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建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拖欠我公司商砼货款未付,我公司现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建苑公司辩称:原告通达公司与我公司发生商砼买卖合同属实,但原告通达公司提出的结算数字和我公司的结算数字不符,对原告通达公司陈述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通达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建苑公司承建的凤泉花园项目部签订的第2012029号商砼销售合同一份,待证目的是为了证明:(1)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建苑公司所属的凤泉花园项目部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了凤泉花园8#、9#楼商砼销售合同;(2)合同第11条第3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垫资至主体五层,付总货款70%,以后每五层付款70%,主体封顶后付款至总货款80%,剩余部分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正负零以下按货单计量,正负零以上按施工图纸计量,实际量与图纸差量各担50%”;(3)合同第11条第5项约定“如甲方(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应按延期货款总额日息万分之五偿付乙方(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证明原告通达公司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合同约定的条款;同时证明进度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从分别从主体五层、楼房主体封顶后开始计算,违约金比例为延期货款总额日息万分之五。(2)证明违约金计算的时间和标准;第二组证据:凤泉花园8#、9#号楼商砼方量单。待证目的是为了证明:凤泉花园8#、9#楼于2014年4月24日全部封顶,图纸用量已经结算。原告通达公司请求被告建苑公司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承担迟延给付进度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第三组证据:2016年8月16日由被告建苑公司凤泉花园项目部加盖该项目部公章的8#、9#楼所用商砼结算单一份,待证目的是为了证明:(1)2012年11月8日至2016年原告通达公司总计向被告建苑公司供商砼计总价款为:4124079.50元,其中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4月24日主体封顶供商砼价款为:4031994.5元,2016年1月5日至2月5日供商砼计款为:92085元(已付84331元);(2)被告建苑公司向原告通达公司付款合计2314331元,其中2014年楼房封顶后付款2230000元,2016年付款84331元,被告建苑公司拖欠原告通达公司货款为:1809748.5元。(3)被告拖欠商砼款造成违约金计算为:847199元。其中:(1)进度款违约金:期限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共计91天:【(2012年至2014年货款4031994.5元x80%共计3225595.6元)-(2014年4月4日前已付款2230000元)共计995595.6元】x0.0005x91天=45299元。(2)拖欠货款违约金:期限2014年7月24日(主体封顶后的三个月)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通达公司起诉之日)共计891天,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7月24日应付货款1801994.5元(2012年至2014年货款4031994.5元-2014年封顶后付款2230000元)x0.0005x891天=801900元;(1)和(2)共计847199元。(原告方在诉状中诉讼请求中计算的违约金数据为848088.15元,与当庭计算的不一致,因为省略了小数点以后的数字,以当庭核准的847199元数据为准。)被告建苑公司未递交证据。对证据的质证与认证:被告建苑公司对原告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当庭表示没有异议。经合议庭综合评议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合议庭评议为有效证据的证据证实,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8日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建苑公司所属的“凤泉花园项目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第2012029号的《商砼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通达公司给被告建苑公司承建的凤泉花园项目8#、9#号楼供应商砼,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达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建苑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七种不同型号的商砼,经双方于2016年8月16日结算,商砼款共计4124079.5元,被告建苑公司向原告通达公司支付商砼货款2314331元,尚余1809748.5元,经原告通达公司催要被告建苑公司未付,原告通达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同时查明,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垫资至主体五层,付总货款70%,以后每五层付款70%,主体封顶后付款至总货款80%,剩余部分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正负零以下按货单计量,正负零以上按施工图纸计量,实际量与图纸差量各担50%”;合同还在第十一条第5项约定“如甲方(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应按延期货款总额日息万分之五偿付乙方(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另查明,合同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对凤泉花园8#、9#号楼商砼方量进行了结算。该方量单载明:“图形算量:8#楼首层:128.304㎥,二至二十五层:128.37×24+5.2=3086.08㎥,二十六层:103㎥(斜层面);9#楼首层:154.4926㎥,二至二十五层:153.0352×24+8.91=3681.7548㎥,二十六层:136㎥(斜层面);裙楼主体:587.5㎥(含未完成部分砼)总计7877.1314㎥该方量单双方单位经办人签了名,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公章。同时被告建苑公司“凤泉花园”项目经理杨广利还在上面注明“此单已包括主楼及附楼主体内图纸内的所有砼量”再查明:2016年8月16日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商砼应计价款进行了核算并签署一份:“商砼站砼清算单”该清算单载明:“总计:4124079.50元,借支2314331元”由双方经办人签名进行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建苑公司“凤泉花园项目部”公章。本院认为: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建苑公司所属“凤泉花园项目部”签订的“商砼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因该项目部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被告建苑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建苑公司应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通达公司要求被告建苑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能被相关证据所证实,经合议庭评议应予支持。被告建苑公司对原告通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没有异议。唯提出被告方具体经办人不在,对原告通达公司所诉讼的拖欠货款的数额需核实。合议庭经综合评议认为:原告通达公司在向被告建苑公司凤泉花园项目部供应商砼后双方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2016年8月16日对所供商砼方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被告建苑公司对此两份结算单也予认可,对原告通达公司向被告建苑公司所供商砼的货款和被告建苑公司已付货款和截止原告通达公司起诉时被告建苑公司所欠货款应以结算单载明的数据“总货款4124079.50元减去借支(已付货款)2314331元余额1809748.50元为准。”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诉请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迟延给付进度款及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迟延给付货款期间违约金,有双方协议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唯原告诉请拖欠款违约金,对2014年7月24日出现重复计算,经本院核对,应予核减。对被告建苑公司提出的被告建苑公司拖欠原告通达公司货款具体数额不清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货款1809748.5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1)进度款违约金:期限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共计91天:[2012年至2014年度货款4031994.5元x80%共计3225595.6元]-[2014年4月4日前已付款2230000元]未付款为:995595.6元x0.0005x91天;(2)拖欠货款违约金:期限2014年7月25日(主体封顶后的三个月)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通达公司起诉之日共计890天],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7月24日应付货款1801994.5元(2012年至2014年度货款4031994.5元-2014年封顶后付款2230000元)x0.0005x890天;将(1)和(2)合计为违约金数额】并由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按货款1809748.50元自2017年1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2元,由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勤绪人民陪审员  耿正凡人民陪审员  王建兵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