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明加平、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加平,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加平,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天阳南路17号。法定代表人:金彩龙,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明加平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佳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1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加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华佳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佳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货物是由昆山永高公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公元公司)向华佳通公司购买,并非是明加平个人购买,这一事实华佳通公司是清楚的;其次,华佳通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送货单、结算凭证中涉及的收货单位、需方、定作方均是以永高公元公司为抬头,这个细节可以说明,华佳通公司明知买受人是永高公元公司而非明加平;最后,明加平作为永高公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欠款金额是职务行为,并非是明加平的个人买卖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华佳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华佳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明加平支付货款313508元及利息30000元;2、诉讼费由明加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加平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8月30日向华佳通公司购买7批次PE塑料管材,并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一份结算清单,确认结欠华佳通公司货款363508元。华佳通公司从送货一个月起催讨货款,明加平至今只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余额313508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双方之间的实壁污水管买卖业务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应为合法有效。华佳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业务确实存在。因明加平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其具体还款金额,故以华佳通公司自认的313508元作为明加平尚欠货款的数额,华佳通公司据此要求明加平归还货款313508元及偿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明加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其书面抗辩意见,因未提供具体证据予以证明,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明加平结欠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货款3135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二、明加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135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向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3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8723元(华佳通公司已预交),由明加平负担。本院认为:华佳通公司主张其与明加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结算清单、送货凭证等证据,但从这些证据内容来看,均牵涉到永高公元公司,明加平也抗辩认为其当时是永高公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清单上的签字是代表永高公元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买卖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明加平是以个人名义与华佳通公司进行交易和结算,确实存在明加平代表公司对账的可能,应当追加永高公元公司参加诉讼,以进一步查明事实,确定本案中的责任主体。故华佳通公司的起诉遗漏了当事人,应予驳回,华佳通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嘉善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1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453元,退还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明加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53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