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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苏州安派建材有限公司与苏州昆仑绿建木结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昆仑绿建木结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安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昆仑绿建木结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马舍村沿桥。法定代表人:倪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文,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松,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安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江工业园(子胥路商沿山堍)。法定代表人:吴继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昆仑绿建木结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安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派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仑绿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安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安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安派公司在2016年5月份尚在供货,截止安派公司起诉之日尚未到达6月份的货款核对结算时间,双方更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且昆仑绿建公司在安派公司中止供货后,多次电话及发函通知安派公司仍需继续供货,故双方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之中。即使超过昆仑绿建公司在工作联系单中要求的8月份供货时间,该份合同在8月份后仍处于持续履行的状态中,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混凝土供货至迟于2016年8月底结束。2、一审法院忽略安派公司违约拒绝供货的事实,而仅仅审理昆仑绿建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安派公司于2016年5月4日最后一次向昆仑绿建公司供货后,虽经昆仑绿建公司多次电话及发函要求继续供货,安派公司均未按约履行其供货义务。2016年6月21日昆仑绿建公司向安派公司发工作联系单要求其于2016年7月至8月间供货30m³混凝土,同时告知安派公司等正式通知混凝土全部供应结束,但安派公司在收到该工作联系单后拒绝供货,一审法院忽略了该客观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时间节点应以案件起诉当期的为准,而不应以案件审理后推算时间为准。在安派公司起诉之日2016年5月16日,双方连当月的结算都未按照合同约定做完,其60%的付款条件都尚未具备,更不要说一审法院认定的80%付款条件。但一审法院根据昆仑绿建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认定安派公司最后阶段供货的时间最晚应为2016年8月底结束,且以此时间点来推理认定双方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事实相悖,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关于昆仑绿建公司应于混凝土供货结束,即2016年8月底支付安派公司总货款的80%的认定错误。截至安派公司起诉之日,安派公司既未与昆仑绿建公司对5月份已供混凝土进行货款结算,也未能按昆仑绿建公司工作联系单的要求履行继续供货的义务,工程混凝土供砼尚未结束,即尚未满足总货款80%的付款条件。因此至安派公司起诉之日,昆仑绿建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应为截止至2016年4月已结算供货款项的60%,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总货款的80%。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至安派公司起诉之日,昆仑绿建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应为已结算货款7830935.61元的60%即4698561.37元,昆仑绿建公司已支付4390050.51元,剩余金额308510.86元仅占已结算总货款的3.94%。安派公司主张的昆仑绿建公司未支付的到期款项已超出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是在80%的付款条件成就的前提下计算得到的金额,现双方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即80%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昆仑绿建公司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远未达到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令驳回安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安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昆仑绿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442446元及该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昆仑绿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派公司(乙方)与昆仑绿建公司(甲方)之间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安派公司向昆仑绿建公司承建的生态住宅示范苑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货款的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25号对上月送货总量,与现场项目经理、材料员签字确认,确认后到昆仑绿建公司物资部进行核对;昆仑绿建公司在对账后次月底前向安派公司支付上月砼款的60%,每月付款时安派公司提供正规发票和收据,以此类推,在工程混凝土供砼结束后付至总货款的80%,余款在18个月内分三次付清;所付款项包含运输费及泵送费。如甲方不能按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条款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2016年5月4日,安派公司、昆仑绿建公司经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4月30日,安派公司向昆仑绿建公司供货的总货款应为7830935.61元,昆仑绿建公司已向安派公司支付4390050.51元。当日,安派公司又向昆仑绿建公司供应混凝土6立方米,之后安派公司再未向昆仑绿建公司供应混凝土。后,双方因货款支付发生纠纷,安派公司遂于2016年5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昆仑绿建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向安派公司邮寄工作联系单一份,该联系单载明:“致:苏州安派建材有限公司从贵公司为我公司63#地块项目(生态住宅示范苑)供应混凝土至今,本工程的混凝土供应尚未结束。2016年5月9日,我公司材料员电话通知5月11日需浇筑汽车坡道混凝土(C30)79立方米,但贵公司未及时供货。现仍剩余约30立方米混凝土尚需供应,具体部位为台阶、散水、地下室找平等,供货时间约为2016年7月至8月间,等我公司正式通知混凝土全部供应结束,亦可确认本工程混凝土供货合同执行完毕,届时才能按照双方供货数量确认单及合同条款安排付款至结算价的80%,另后续付款陆续按合同执行。”安派公司一审称,上述联系单系昆仑绿建公司在其提起诉讼后,为达到不付款的目的而制作,但昆仑绿建公司在向其寄发上述工作联系单后并未要求其供货。即便根据该联系单,供货也应在2016年8月结束,现在该期限已经届满,故其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昆仑绿建公司应支付全部货款的百分之八十,现昆仑绿建公司未支付的到期款项已超出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故其有权要求昆仑绿建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昆仑绿建公司一审称,虽然工作联系单中载明的是2016年8月供货结束,但由于联系单发出后,其于2016年7月间要求安派公司供货,安派公司予以拒绝,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其仅应支付到期款项的百分之六十,其目前结欠的款项仅300000元左右,远未达到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故安派公司无权主张未到期货款。一审审理中,安派公司称2016年5月4日所供昆仑绿建公司6立方混凝土的价款,其予以放弃,截至2016年4月30日的货款金额7830935.61元即为双方之间的货款总额。一审法院认为,安派公司、昆仑绿建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安派公司于2016年5月4日最后一次向昆仑绿建公司供应混凝土,其后再未向昆仑绿建公司供货。昆仑绿建公司虽辩称,混凝土并未供应结束,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但根据昆仑绿建公司2016年6月21日发给安派公司的工作联系单,昆仑绿建公司要求安派公司最后阶段供货的时间最晚应为2016年8月。昆仑绿建公司虽主张于2016年8月电话通知安派公司供货,安派公司拒绝供货,因此双方供货并未结束,但安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昆仑绿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曾经通知安派公司供货而安派公司拒绝供货,故一审法院对昆仑绿建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且,双方之间合同约定,若昆仑绿建公司不能按时履行合同条款时,安派公司有权停止供货。据此,安派公司、昆仑绿建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供应至迟于2016年8月底结束,双方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由于双方确认的总货款金额为7830935.61元,根据合同约定昆仑绿建公司应于混凝土供货结束时即2016年8月底支付安派公司总货款的80%即6264748.49元,扣除昆仑绿建公司已经支付的4390050.51元,昆仑绿建公司还应支付安派公司1874697.98元,该金额已超出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昆仑绿建公司仍未支付,故安派公司有权要求昆仑绿建公司支付剩余的全部货款3440885.1元。双方合同虽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明确约定,但昆仑绿建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货款确给安派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安派公司要求昆仑绿建公司支付自混凝土供货合同履行完毕次日即2016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昆仑绿建公司虽主张安派公司未能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提供相应的发票及收据,其亦有权据此拒付货款。但根据合同约定,安派公司开具发票、收据并非安派公司向昆仑绿建公司主张货款的前置条件,且安派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愿意开具全部发票及收据,故一审法院对昆仑绿建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苏州昆仑绿建木结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安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440885.1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425元,由苏州昆仑绿建木结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安派公司一审提交的由昆仑绿建公司认可的结算单显示:在2016年4月5日经对账,安派公司累计供货7788432.35元,昆仑绿建公司累计付款4370050元;在2016年2月1日经对账,安派公司累计供货7762078.75元,昆仑绿建公司累计付款4370050元;在2016年1月4日经对账,安派公司累计供货7405428.85元,昆仑绿建公司累计付款4390050元;在2015年12月2日经对账,安派公司累计供货7403528.35元,昆仑绿建公司累计付款4390050元。以上事实,由结算单予以证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如昆仑绿建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合同约定条款时,安派公司有权停止供货。而从双方交易情况来看,在双方就2016年4月份之前交易历次对账后,就已发生的货款,昆仑绿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达到总货款60%的进度。而在安派公司催讨进度款未果乃至诉至一审法院情况下,昆仑绿建公司仍未及时按约予以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情形,安派公司有权行使拒绝供货的权利。其次,虽然昆仑绿建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向安派公司发出的联系函,但是昆仑绿建公司无证据表明其在联系函中明确项目结束日期2016年8月底前,正式向安派公司发出供货要求的通知。同时结合安派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已经明确鉴于昆仑绿建公司违约行为而拒绝供货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交易至迟在2017年8月底结束,昆仑绿建公司应按约支付合同约定的80%的进度款,并无不当。由于昆仑绿建公司未予及时支付,其拖欠的进度款总额已经超过了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故安派公要求昆仑绿建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的货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最后,就双方在2016年5月份交易,安派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已经明确予以放弃该部分的货款,且双方就该月份交易金额未对账的事实,也不能成为昆仑绿建公司拒绝支付之前进度款合理的抗辩理由。综上,昆仑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25元,由苏州昆仑绿建木结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小刚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夏玉琴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