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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4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洲信用社与陈让任,莫妹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洲信用社,陈让任,莫妹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327号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洲信用社,住所地:怀集县中洲镇圩镇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45666685528。负责人:郑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彩文,男,汉族,1986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系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若枭,男,汉族,1991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系该社职员。被告:陈让任,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莫妹香,女,1983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洲信用社(以下简称中洲信社)诉被告陈让任、莫妹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洲信社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若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让任、莫妹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洲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让任、莫妹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500元及利息12083.39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日后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陈让任、莫妹香于2010年4月15日以装修楼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4月15日到期偿还清本金及利息。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清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500元、利息12083.39元,本息共计28583.39元,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但两被告并没有依约还本付息。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依法应承担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陈让任、莫妹香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3日,被告陈让任以装修楼房为由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20000元;同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让任、莫妹香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20000元给被告陈让任用于装修房屋;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执行月利率为6.7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2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16500元、利息12083.39元。被告陈让任、莫妹香系夫妻关系,且本案的借贷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陈让任、莫妹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中洲农信与被告陈让任、莫妹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洲信社依约将借款足额发放给被告,而被告陈让任未能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陈让任、莫妹香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房屋装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中洲信社请求被告陈让任、莫妹香共同偿还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让任、莫妹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6500元及利息12083.39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洲信用社。若被告未能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陈让任、莫妹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恒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涂 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