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4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4刑初27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住庆安县。2015年4月1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被庆安县公安局监视居,同年10月28日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庆安县人民法院逮捕收监,现羁押庆安县看守所。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庆检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收乡信用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李某某、岳某某等21人的名义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179万元,用于自己投资房地产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将其房产交付给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理。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收信用社主任,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经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收乡信用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李某某、岳某某等21人的名义发放贷款归个人使用,合计179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将此款用于投资房地产营利活动。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将其房产交付给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理,抵偿了贷款。另查明,经庆安县司法局工作人员走访调查,被告人孙某某在社区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岳某某等25人证言,庆安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审批表,贷款审批领导小组会议记录,庆安县农村信用社丰收信用社信贷档案,庆安县丰收信用社关于原主任孙某某自用贷款数额核实情况的证明,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孙某某抵偿贷款的情况说明,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孙某某的简历,于某某、孙某某用房产抵偿贷款的证明,庆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任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收信用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资金罪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用房产抵偿了贷款。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孙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鉴于上述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予以处罚。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红代审 判 员 王树军人民陪审员 赵裕坤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庆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