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7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谢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谢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740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昆明市青年路448号华尔顿大厦裙楼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3579897K。主要负责人:王晶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睿,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谢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睿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6748.44元;2.被告谢睿支付利息5810.61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和复利)9299.77元(截至2016年8月18日),并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82559.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睿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谢睿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5.7万元用于支付购买车辆的附加费用,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9.2682%,并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谢睿自2015年4月29日起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谢睿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谢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谢睿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睿提供贷款15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12%,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附加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谢睿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57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起息日为2013年7月29日,到期日为2016年7月29日。被告谢睿自2015年4月29日起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8月1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6748.44元、利息5810.61元、逾期利息和复利9299.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睿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谢睿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谢睿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6748.44元、利息5810.61元、逾期利息和复利9299.77元,并承担上述贷款本金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欠付利息的复利(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被告谢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婧人民陪审员 陈建云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雅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