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皇甫建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建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皇甫建清,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常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甫建清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甫建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皇甫建清于2016年6月至10月间,以可以帮助被害人朱某女儿安排工作为由,共计诈骗被害人朱某现金人民币24500元及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软包中华香烟2条。案发后,被告人皇甫建清已向被害人朱某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皇甫建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皇甫建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皇甫建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皇甫建清于2016年6月至10月间,以可以帮助被害人朱某女儿安排工作为由,共计诈骗被害人朱某现金人民币24500元及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软包中华香烟2条。2016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皇甫建清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未及时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皇甫建清已向被害人朱某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皇甫建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魏某的证言笔录,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入账通知,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皇甫建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皇甫建清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皇甫建清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皇甫建清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皇甫建清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皇甫建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