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2006年1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1年3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3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逮捕。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鮀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汕头市金平区永顺街街口时,见被害人姚某步行至该处,遂趁被害人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参考价值人民币9054元)夺走,在逃跑过程中该黄金项链被遗失。被告人张某某在逃离至居平路与至平路交界处时,被群众抓获。随后被害人姚某报警,到场处置的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回派出所协查。另查明:被害人姚某被抢的黄金项链系于2015年6月所购买,购买金额为7660元。2016年11月14日,鉴定部门以2016年11月9日为鉴定基准日确认项链的参考价值为90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材料,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质量保证单,案件现场平面图,也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证人郑某1、郑某2的证言,监控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对作案地点、抓获地点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以黄金项链被抢时的价值为准。鉴于该项链已丢失,缺乏实物印证,故应以鉴定的参考价值结合购买金额综合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抢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现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庚亮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新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