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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7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开县名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开县亿佰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县名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县亿佰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7437号原告:开县名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开州大道东文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34000008092。法定代表人:李伦菊,女,汉族,生于1956年10月13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开州)事务所,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礼元,重庆周立太律师(开州)事务所,系一般授权。被告:开县亿佰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帅乡路460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339537536G。法定代表人:史宣萱。原告开县名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开县亿佰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开县名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礼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县亿佰家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县亿佰家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尚欠货款1725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重庆市开州区设立了亿佰家超市,于2015年12月25日正式营业。原告系被告的超市供应商,由原告供应商品,被告进行销售。双方合作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停止了营业。2016年11月16日双方对往来货款进行核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往来对账确认书》一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52元。往来对账确认书系由被告开县亿佰家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彭宗翠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开县亿佰家商贸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开州区设立亿佰家超市,于2015年12月25日正式营业。原告系被告的超市供应商,由原告供应商品,被告进行销售。双方合作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停止了营业。2016年11月16日双方对往来货款进行核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往来对账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开县亿佰家商贸有限公司往来对账确认书截止2016年11月16日应付厂商开县名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48.43元(大写负贰仟柒佰肆拾捌元肆角叁分)另铺底费¥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注:以前所有《对账确认书》及欠款相关债务单据均失效作废,以此对账确认书为准。开县亿佰家商贸有限公司财务部:彭宗翠日期:2016.11.16”。此外,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往来对账确认书原件载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7252元,但从其举示的往来对账确认书来看,被告尚欠的货款为17251.57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理应将下欠货款17251.57元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开县亿佰家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开县名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尚欠货款17251.57元。二、驳回原告开县名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由原告开县名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开县亿佰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云代理审判员  冉桂华代理审判员  肖曼捷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