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济南绿色农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姜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绿色农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姜义,娄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绿色农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方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诚建,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义,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青岛豪景亮化照明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栖霞市。原审被告:娄伟波,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绿色农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诚建,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济南绿色农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义、原审被告娄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绿色农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姜义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事蔬菜种植业务,雇佣姜义的姐姐姜某某从事会计工作,经姜某某介绍,上诉人雇佣姜义负责办公管理事务。雇佣期间,上诉人因基础建设需要资金,向姜义借款1万元用于公司基础建设工程,为此上诉人给姜义书写借据。后姜义与公司产生纠纷,双方解除雇佣关系。之后公司安排姜某某将借款及工资支付给了姜义,后姜某某也离职,双方再无联系。上诉人与姜义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存在所谓的工程承包关系,当时的借款仅是用于了工程建设。上诉人还清借款后,姜义并未归还借据。姜义辩称,上诉人所陈述的不属实。姜义事先不知道汇款凭证支票,该支票系上诉人造假。关于雇佣关系一事属实,姜义系机械施工的负责人。上诉人工程建设不需要资金,资金都是姜义筹集的。涉案1万元支票款项系上诉人以工程款名义发放的45天的工资。娄伟波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姜义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判决济南绿色农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娄伟波以单位资金周转不开的名义,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万元整,当场写下借条一份并加盖公章,说好是暂借,一个月内偿还。可是如今一年了,每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南绿色农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姜义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加盖公司公章),山东大厦基地(加盖公司公章),2015.3.20号,娄伟波。”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济南绿色农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借,但当时不是为了基建借钱,而是为了还别人的钱才借钱。两被告主张济南绿色农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确实于2015年3月20日因基建向原告借款1万元,该借款系公司所借,并非娄伟波个人所借。济南绿色农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借款1万元已偿还原告,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载明:“2015.5.20号娄伟波还姜义工程借款(该字体明显与下面字体不一致,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出票日期2015年5月20日,收款人姜某某(代姜义),金额10000元,用途还姜义(工程款)。”原告对转帐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支票用途处载明还姜义工程款,支票最上边载明的内容“还姜义借款”系被告后来添加上去的,不予认可。2、证明一份,载明:“济南绿色农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娄伟波代公司向姜义借款壹万元正,在2015年5月20号有公司姜某某会计开转账支票壹张,票号02508992,金额壹万元正,代姜义领走,转交给姜义壹万元的支票,公司借条没收回,已记账。证明人:张某某、秦某某,2015年5月20号(并加盖公司公章)。”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当时借钱的时候上述证明人都不在场,所以借钱的事他们都不清楚。两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主张2015年5月20日确实收到济南绿色农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1万元款项,但系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偿还的借款,当时被告公司门前修路,公司让其领着其他工人干活,所以支付给其1万元工程款。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工程承包关系,被告的工程均已承包给他人,当时原告是被告雇佣的临时工,雇佣了一个半月,工资已经支付了。原告对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不是被告公司雇佣的临时工,当时工程承包给村委会主任,公司聘请其负责基建,对承包方监督指导,说工程干完给其工程款1万元即工资是以工程款的方式结算,工程干了一个多月的时间,有证人证明在工程施工中其负责基建,公司所有员工都能给其证明,包括承包工程的也可以证明。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并主张因为被告公司聘用原告负责办公室及其他业务管理,当时公司处于建设期间,所以原告所称的管理基建业务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双方不存在任何承包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济南绿色农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借款1万元已偿还原告,但该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明确载明支付款项用途为还原告工程款,且“2015.5.20号娄伟波还姜义工程借款”字体明显与上面的字体不一致,不是同一人所书写,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公司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至原告起诉已近一年的时间,借条原件仍在原告手中明显不符合生活常识,再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公司抗辩已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济南绿色农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该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点应为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2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济南绿色农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被告济南绿色农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义借款1万元;二、被告济南绿色农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义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姜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济南绿色农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济南绿色农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其于2016年7月31日向姜义发放工资1万元。姜义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其认可上诉人给过两次工资共计2万元。经济南绿色农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传唤秦某某、张某甲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两人均证实济南绿色农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和姜义结清了工资。一审法院除认定济南绿色农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偿还涉案1万元借款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济南绿色农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偿还所借姜义1万元借款。济南绿色农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20日转账支票可以证实其向姜义支付1万元款项事实,该款项金额与涉案借款数额相符,且支票存根载明“用途还姜义(工程款)”亦与济南绿色农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称“其向姜义借款1万元用于公司基础建设”相互吻合。虽然姜义辩称该款项系支付的工资,但从济南绿色农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转款凭证来看,济南绿色农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向姜义支付1万元,姜义亦认可该1万元系发放的工资的事实。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和事实,应当认定2015年5月20日转账支票所涉1万元应系偿还涉案借款,故涉案1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姜义主张上述2万元均系工资,济南绿色农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其1万元借款及利息,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济南绿色农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姜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姜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姜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俞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