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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1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志,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建筑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9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郭志与龚某某等人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北街一餐馆吃饭饮酒。之后,被告人郭志驾驶小型货车,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512往通惠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文龙街道长生路中石油加油站路段时,其驾驶的货车越过双黄线,与对方彭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到现场处警时,发现被告人郭志系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綦江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郭志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其含量为187.6mg/100ml。被告人郭志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2016年5月6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郭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志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抽血照片,受理鉴定回执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6]31712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郭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志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彭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郭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郭志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雨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