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7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贺雷、杨继成与被告延安圣茂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延长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雷,杨继成,延安圣茂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延长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7民初69号原告贺雷,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原告杨继成,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甘泉县道镇兰家川村村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智卿,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圣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西门坪。法定代表人胡胜利,经理。被告陕西延长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姚店村。法定代表人赵宏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凯,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贺雷、杨继成与被告延安圣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茂公司)、陕西延长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备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雷、杨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智卿与被告圣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胜利、被告装备公司委托代理人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雷、杨继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将SYZ/XS2015货物运输协议项下的运费379871.14元支付给实际承运人原告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方欲承揽被告装备公司专用套管运输业务,经何志强协调借用被告圣茂公司的名义,由被告圣茂公司提供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和身份证原件,并由被告圣茂公司授权原告贺雷代理其参加运输项目招标。中标后签订了SYZ/XS2015货物运输协议和补充协议。该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为被告装备公司承运油气专用套管。经结算,两原告应得运费总价款为379871.14元,并由被告石油装备制造公司作挂账处理。被告装备公司辩称,本案中的货物运输协议系我公司与被告圣茂公司签订并履行,与两原告无关。原告方要求我公司支付该运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圣茂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挂靠我公司为被告装备公司承运专用套管属实,我公司愿向原告方支付该运费,但原告方应提供相关票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方与被告圣茂公司对被告装备公司提交的财务明细表、付款单据、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7民他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2、原告方提交的物运输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圣茂公司与被告石油装备制造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贺雷系被告圣茂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延安圣茂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方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原告方挂靠被告圣茂公司从事涉案货物运输的事实;原告方提交的送货清单、运输费用明细表结合被告装备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涉案货物运输的运费总价款为379467.47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圣茂公司通过招标与被告装备公司先后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及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圣茂公司为被告装备公司运输油气专用套管,运费单价为每公里每吨0.56元,运输数量以实际产生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贺雷、杨继成挂靠被告圣茂公司为被告装备公司运输油气专用套管,双方口头约定为无偿挂靠。经被告圣茂公司与被告装备公司结算,涉案油气专用套管运费总价款379467.47元。另查明,因被告圣茂公司借刘向东现金315000元,刘向东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做出(2016)陕0627民他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涉案运费冻结379467元;该案经本院判决并生效后,刘向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分别做出(2017)陕0627执26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被告圣茂公司在被告装备公司的涉案运费379467元、划拨被告装备公司的银行存款379467元。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因公路运输货物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本案运费数额应如何认定;2、被告装备公司与被告圣茂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方支付运费。关于第1个焦点。原告方主张涉案货物运费总额379871.14元,被告装备公司认为该运费总额为379467.47元。庭审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运输费用明细表:第一张费用为219822.51元,该明细表加盖了被告装备公司销售科印章;第二张费用为160048.63元,该明细表无被告装备公司的印章。被告装备公司提交的、财务明细表、付款单据证明涉案货物运输费用为379467.47元,且原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涉案货物运输费用总额为379467.47元。关于第2个焦点。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被告圣茂公司与被告装备公司的货物运输关系、被告圣茂公司与原告方挂靠运输关系。上述两个法律关系主要基于被告圣茂公司与被告装备公司的货物运输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圣茂公司与原告方的口头挂靠协议。上述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被告圣茂公司借刘向东现金315000元,其与刘向东的借贷关系经本院判决并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依法提取了被告圣茂公司在被告装备公司的涉案运费379467元,视为被告装备公司已向被告圣茂公司履行了运费支付义务。被告装备公司与原告方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方要求被告装备公司支付涉案运输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圣茂公司基于其与原告方的无偿挂靠协议,应当向原告方支付涉案货物运输费用。综上所述,对原告贺雷、杨继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圣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贺雷、杨继成支付运费379467.47元;二、驳回原告贺雷、杨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2元,由被告延安圣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江平审 判 员 高兆丰人民陪审员 余永岚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院印)书 记 员 王东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