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文泽因与被上诉人马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泽,马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泽,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靖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林,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龙,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陕西省靖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余,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泽因与被上诉人马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031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文泽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诉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上诉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上诉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这一事实,即作出本次事故责任划分认为上诉人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无牌并不是事故责任的划分依据,而是要看行为人有无违章。无牌证不必然导致事故,上诉人无证驾驶的行为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二、事故责任并不等于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无偿搭乘关系,故无须承担对被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交通事故中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的部分,适用民法的过错概念,确立了推定过错归责原则。也就是确认了事故责任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即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在事故中有责只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就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无偿搭乘关系,这一事实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已经予以确认。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向张爱虎做的调查笔录中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在张爱虎家做防水及地暖工程,处理完防水后,上诉人骑摩托车载被上诉人开往县城。无偿搭乘发生交通事故侵害乘坐人权利,搭乘人应承担侵权过错责任,但因系无偿搭乘,可减轻其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责任,故无须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在判决的下文中又自相矛盾的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既然认定了被上诉人在靖边县邦普实业有限公司担任库管员职务,又何来受雇于上诉人?并且库管职务与防水及地暖工程工种性质并不一致或接近。既然是一直在该公司上班又怎会中途去做防水工程?可见一审法院认定有误,而被上诉人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的该组证据也有明显的造假嫌疑。按一个月的误工费用为143×30天=4290元。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证明恰巧是4300元每月,而根据常识以及靖边地区的工资标准,一个库管员的工资不能达到4300元每月。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37545.18元,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全部赔偿原则,明显不当。另一事故责任人杜成和已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根据一审法院的计算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被上诉人实际的到的赔偿额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依法改判。四、一审法院对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认定违背事实,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出具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并且住宿费票据共计1680元,但一审法院居然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住宿费为35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确认法律关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龙辩称,1、关于责任认定的问题,靖边县交警队在2013年12月23日做出了靖公交字2013第539号责任认定书,作出李文泽依然负次要责任,马龙不负责任,与443号责任划分是一致的,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也是539号责任认定书。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马龙搭乘摩托车属于受雇于李文泽并非无偿乘车,一审中法官向证人进行了核实。3、马龙的总损失是146万余元,第三人杜成和依据此损失赔偿了马龙100万元,上诉人应当赔偿马龙43万余元。一审判决低于这一数据,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当维持。马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文泽在自己的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马龙医疗费、医疗器械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合计438702.63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文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2日11时55分许,李文泽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载马龙)在靖边县307国道1019KM+900M处时与杜成和驾驶的陕J3×××号“醒狮”牌大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文泽、马龙受伤。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靖公交字[2013]第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成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文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马龙不负此事故责任。马龙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弥漫性脑损伤、脑挫伤伴脑内血肿,住院治疗39天后,转院宁夏人民医院治疗。马龙在靖边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53674.8元。马龙在宁夏人民医院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121445.95元,后又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0天,花费医疗费58690.26元。出院后,马龙又在武警部队第二医院、北京天坛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做过检查,分别支付医疗费3122.42元、1153元、129.18元。经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马龙属于二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每天需30元左右,或以实际支出为准;3、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马龙受雇于李文泽给张爱虎家做防水,李文泽为驾驶摩托车车辆的所有人。马龙从2012年10月起至今租房居住于靖边县寨山村,在靖边县邦普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库管员职务,发生交通肇事受伤后再未上班,公司再未给其发放工资。此次肇事受伤,对方车辆即杜成和驾驶车辆所有人给马龙赔偿各项费用壹佰万元,马龙已全额收到赔偿款。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人损伤的,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应在其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文泽无证驾驶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俩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在次要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龙的各项损失。原告马龙的各项损失应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严重,以俩人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请求按照三人计算过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职业,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务工收入,因此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原告请求依据20年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属于二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45000元计算。交通费、住宿费虽然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但原告在外地多次治疗,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符合常理,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5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确实存在,依法鉴定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8215.61元、误工费65923元(461天×14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198元(193天×143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193天×30元)、营养费3860元(193天×20元)、残疾赔偿金475560元、后续护理费247104元(143元×30天×12月×20年×0.3×0.8)、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500元,各项费用合计1245150.61元。被告李文泽在自己责任比例范围内应承担的费用为337545.18元{(1245150.61元-120000元)×30%}。被告李文泽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当作为本案划分侵权责任的依据;本案为无偿搭乘行为,因此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可以作为划分侵权责任的依据;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属无偿搭乘行为,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一、由被告李文泽赔偿原告马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7545.18元。二、驳回原告马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李文泽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李文泽提交了2013年11月29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榆公交复字[2013]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一份,证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靖边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443号责任认定书予以否定,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审中被上诉人曾提交了靖边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靖公交字[2013]第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否定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马龙提交了靖边县公安局交警队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靖公交字[2013]第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该证据,并经一审法院采信认定了案件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否定,不予可以确认,该两份证据均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榆公交复字[2013]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载明:经本机关复核认为: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办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认定中事实不清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报复核机关备案。2013年12月23日,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靖公交字[2013]第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杜成和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文泽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马龙不负此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为证明造成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字[2013]第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审中提交了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字[2013]第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两份责任认定书认定结论相同。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李文泽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杜成和驾驶的机动车相撞所致,李文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章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的事实,上诉人李文泽也不能否定,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事故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判决上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所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确认法律关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文泽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上诉人李文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兴乐 搜索“”